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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49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49條

放棄財產、撤銷合約等

第49條

(1) 《破產條例》(第6章)第59條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第32章)第268條不適用於 —— (a) 市場合約; (b) 認可結算所為將提供作市場抵押品的財產變現而達成的合約; (c) 市場押記;或 (d) 任何違責處理程序。 (2) 《破產條例》(第6章)第42條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82條並不就依據以下各項而作出的作為或事情而適用 —— (a) 市場合約; (b) 依據市場合約作出的財產處置; (c) 市場抵押品的提供; (d) 認可結算所為將提供作市場抵押品的財產變現而達成的合約,或依據該等合約作出的財產處置; (e) 按照關乎提供作市場抵押品的財產的運用的認可結算所規章而作出的財產處置; (f) 導致有關財產受市場押記規限的財產處置,或作出該項處置所依據的交易; (g) 強制執行市場押記時作出的財產處置; (h) 市場押記;或 (i) 任何違責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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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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