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證監會核准不得成為交易所控制人等的次要控制人
第61條
(1) 在不抵觸第(2)及(16)款的條文下,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 —— (a) 任何人除非得到證監會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給予的書面核准,否則不得擔任或成為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次要控制人;及 (b) 任何人如獲得該核准,則在不抵觸任何在該核准中指明的、使本段全部或部分條文不適用於該核准的條件的情況下,該人除非得到該會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給予的進一步書面核准,否則不得增加以次要控制人的身分擁有的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權益。 (2) 除非證監會信納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根據第(1)(a)或(b)款給予核准是適當的,否則不得如此給予核准。 (3) 凡證監會拒絕根據第(1)(a)或(b)款給予核准,則該會須向有關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說明拒絕核准的理由。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凡任何人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 —— (a) 而該人是憑藉某作為或情況而成為有關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次要控制人,或增加其以次要控制人的身分擁有的該控制人或該所的權益(視屬何情況而定),他如證明他不知道該作為或情況是有該效果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或 (b) 他如證明他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違反第(1)款,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 凡任何人 —— (a) 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不論他是否就此事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擔任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次要控制人; (b) 憑藉某作為或情況而成為該控制人,但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該作為或情況的存在;而 (c) 其後察覺他成為該控制人一事, 則他須在察覺該事後14日內向證監會送達書面通知,說明他已成為該控制人。 (7) 凡任何人根據第(6)款向證監會送達通知,該會可 —— (a) 按照第(1)款核准他為次要控制人;或 (b) 拒絕核准他為次要控制人。 (8) 凡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擔任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次要控制人,不論他是否就此事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證監會可藉憲報公告 —— (a) 宣布該人成為該控制人後在該控制人或該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任何會議上所投的票,均屬無效;及 (b) 發出該會認為適當的指令,以再度召開上述會議,就該人已投票的事宜重新進行投票。 (9) 凡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擔任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次要控制人或沒有遵從根據該款給予的核准指明的條件,則不論該人是否因該項違反而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 —— (a) 除非為停止作為該次要控制人的目的,否則該人或其任何相聯者不得行使該人作為該控制人或該所的證券持有人而獲賦予的權利,或該人以其他方式控制的該控制人或該所的證券的權利;及 (b) 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他,指令他 —— (i) 採取該通知指明的步驟,以停止作為該控制人或該所的次要控制人;及 (ii)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採取該等步驟。 (10) 在不局限根據第(9)(b)款送達某人的通知指明的步驟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步驟可全部或部分由他以書面向證監會建議的步驟組成。 (11) 根據第(9)(b)款送達某人的通知指明的步驟,可提供停止作為有關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次要控制人的不同方法,讓他選擇。 (12) 根據第(9)(b)款送達的通知 —— (a) 在不抵觸(b)段的條文下,在根據第73條針對該通知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之前,不得生效;或 (b) 在有關的人根據第73條針對該通知提出上訴的情況下,在上訴撤回、放棄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 (13) 除第(1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9)(b)款送達予他的通知,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4) 被控犯第(1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以遵從根據第(9)(b)款送達予他的通知,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5) 凡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9)(b)款送達予他的通知,則不論他是否就此事被控犯第(13)款所訂罪行,附表3第6部的條文立即適用。 (16) 證監會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訂立規則,向規則指明的人或屬於規則指明的任何類別人士的人授予豁免,使其不受第(1)款中一項或多於一項規定所規限。證監會並可就豁免施加規則中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 (17) 凡任何人尋求成為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次要控制人,而證監會有意拒絕就此給予第(1)款所指的核准,則該會在決定不給予核准前,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18) 本條並不阻止證監會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批准任何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的章程的有關條文,或對章程的任何修訂的有關條文。上述“有關條文”指在本條以外就以下事宜施加額外的規定的條文 —— (a) 在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持的權益,包括(但不限於)在該控制人或該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成員大會上行使投票權或控制投票權的行使;或 (b) 為使任何人處置該等權益所須採取的步驟,包括(但不限於)停止作為該控制人或該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次要控制人(不論實際如何稱述)。 (19) 第(8)款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20) 在本條中,次要控制人 (minority controller)就任何認可控制人、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而言 —— (a) 在不抵觸(b)段的情況下,指有權在該控制人或該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成員大會上,或在以該控制人或該所(視屬何情況而定)為附屬公司的另一法團的成員大會上,單獨或聯同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相聯者行使不少於5%投票權或控制該數量的投票權的行使的人; (b) 不包括以下的人 —— (i) 認可控制人;或 (ii) 附表3第7部指明為就本分部而言不是次要控制人的人,或屬於該部指明為就本分部而言不是次要控制人的任何類別人士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