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對投資者賠償公司的認可
第85條
(1) 在第(3)、(4)及(5)款的規限下,證監會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撤回該公司作為投資者賠償公司的認可,自該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 (2) 證監會可藉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准許有關的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在有關撤回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為 —— (a) 結束該公司的運作的目的;或 (b) 保障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目的, 而繼續進行證監會在該通知中指明的受該項撤回所影響的活動。 (3) 證監會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根據第(1)款向某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送達通知 —— (a) 該公司沒有遵從本條例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79條施加的條件; (b) 該公司正在清盤; (c) 該公司已停止執行根據第80條轉予該公司的任何職能;或 (d) 該公司請求該會如此送達通知。 (4) 證監會在根據第(1)款就某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行使權力前,須給予該公司合理的陳詞機會,但如該會是回應根據第(3)(d)款作出的請求,則屬例外。 (5) 證監會須給予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不少於14日的書面通知,以告知該公司該會擬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的意向及如此行事的理由,但如該會是回應根據第(3)(d)款作出的請求,則屬例外。 (6) 凡證監會根據第(1)款撤回某公司作為投資者賠償公司的認可,該會須安排在憲報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7) 根據本條送達的通知即時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