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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12S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12S條

子基金的法律責任分隔

第112S條

(1)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某子基金的資產,只屬於該子基金,且不得用作解除任何其他人(包括該公司及該公司的任何其他子基金)的法律責任,或用作解除針對任何其他人(包括該公司及該公司的任何其他子基金)的申索。 (2) 如任何法律責任屬代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某子基金招致者,或屬可歸因於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某子基金者,則該法律責任只能以該子基金的資產解除。 (3) 載於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的條文,或載於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訂立或簽立的合約或任何其他文書的條文,在該條文抵觸第(1)或(2)款的範圍內,即屬無效。 (4) 凡在違反第(1)或(2)款的情況下,應用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的資產,該項應用即屬無效;凡協議如此應用該等資產,該協議亦屬無效。 (5) 有子基金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資產或負債,以該公司認為對其股東公平的方式,在其子基金之間作分配 —— (a) 該資產或負債是該公司 —— (i) 代表其子基金收取或招致的;或 (ii) 為使其子基金得以運作而收取或招致的;及 (b) 該資產或負債不能歸因於任何特定子基金。 (6)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並非獨立於該公司的法人,但法庭命令能以某子基金的資產為對象,猶如該子基金是獨立的法人一樣。 (7) 在不影響第(1)及(2)款的原則下,且除《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有所規定外,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就該公司的任何子基金而起訴和被起訴,並可就該子基金,行使抵銷的權利(相同於就公司而言適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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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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