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擔任董事的條文
第112X條
(1) 任何人凡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除非獲裁定該人破產的原訟法庭許可,否則不得 —— (a) 擔任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或 (b) 直接或間接關涉或參與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管理。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7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1年。 (3) 除非擬申請原訟法庭許可的意向通知書,已送達破產管理署署長,否則原訟法庭不得為本條的目的給予許可。 (4) 破產管理署署長如認為,批准要求給予許可的申請,屬有違公眾利益,則須出席該項申請的聆訊,並且反對批准該項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