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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12X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12X條

關於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擔任董事的條文

第112X條

(1) 任何人凡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除非獲裁定該人破產的原訟法庭許可,否則不得 —— (a) 擔任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或 (b) 直接或間接關涉或參與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管理。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7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1年。 (3) 除非擬申請原訟法庭許可的意向通知書,已送達破產管理署署長,否則原訟法庭不得為本條的目的給予許可。 (4) 破產管理署署長如認為,批准要求給予許可的申請,屬有違公眾利益,則須出席該項申請的聆訊,並且反對批准該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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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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