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
第112ZA條
(1)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須有保管人。 (2)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所有計劃財產,均須託付予該公司的保管人作妥善保管。 (3) 儘管第(2)款另有規定,任何計劃財產,如屬證監會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類別或描述者,均無須託付予保管人。 (4) 凡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計劃財產,根據第(2)款被託付予該公司的保管人,該保管人須以合理水平的謹慎、技巧及努力,確保該等財產獲妥善保管。 (5) 凡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計劃財產,被託付予以下任何人士,本條不禁止該人藉書面協議,將所有該等財產或其任何部分,託付予另一人作妥善保管 —— (a) 該公司的保管人; (b) 根據書面協議,獲託付該公司的任何計劃財產作妥善保管的人(該公司的保管人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