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訟法庭可在關於失當行為的法律程序中,向指明人員給予寬免
第112ZD條
(1) 在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指明人員的失當行為而針對該人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原訟法庭 —— (a) 覺得該人員須為或可能須為該失當行為,而承擔法律責任; (b) 覺得該人員有誠實而合理地行事;及 (c) 在顧及有關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與該人員的委任相關的情況)後,覺得如公平地看待,該人員應就該失當行為而獲寬宥, 則本條適用。 (2) 原訟法庭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全盤或局部寬免有關指明人員的法律責任。 (3) 如有關案件的審訊,是由法官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的,該法官可 —— (a) 從陪審團手中,完全或局部撤回該案件;及 (b) 指示按該法官認為合適的、關於訟費或其他事項的條款,判有關指明人員勝訴。 (4) 為免生疑問,本條並不就刑事法律程序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