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訟法庭可應指明人員的申請,就失當行為向該人員給予寬免
第112ZE條
(1) 如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指明人員有理由憂慮,將會有或可能有申索,就某失當行為而針對該人員提出,則該人員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寬免。 (2) 原訟法庭可應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指明人員的申請,而按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條款,全盤或局部寬免該人員的法律責任,前提是原訟法庭 —— (a) 覺得該人員須為或可能須為有關失當行為,而承擔法律責任; (b) 覺得該人員有誠實而合理地行事;及 (c) 在顧及有關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與該人員的委任相關的情況)後,覺得如公平地看待,該人員應就該失當行為而獲寬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