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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12ZN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12ZN條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可訂明罪行

第112ZN條

(1)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可 —— (a) 訂明任何人作出任何指明作為,或不作出任何指明作為,即屬犯罪;及 (b) 規定有關罪行可處罰款或監禁,或兼處罰款及監禁。 (2)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可就該等規則訂明的任何罪行,訂定免責辯護。 (3) 如罪行屬經循公訴程序定罪者,可訂明的最高罰款為$1,000,000,而可訂明的最高監禁期為7年。此外,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有關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訂不超逾第6級的罰款。 (4) 如罪行屬經循簡易程序定罪者,可訂明的最高罰款為$500,000,而可訂明的最高監禁期為2年。此外,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有關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訂不超逾第3級的罰款。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9分部 — 證監會訂立規則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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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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