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可訂明罪行
第112ZN條
(1)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可 —— (a) 訂明任何人作出任何指明作為,或不作出任何指明作為,即屬犯罪;及 (b) 規定有關罪行可處罰款或監禁,或兼處罰款及監禁。 (2)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可就該等規則訂明的任何罪行,訂定免責辯護。 (3) 如罪行屬經循公訴程序定罪者,可訂明的最高罰款為$1,000,000,而可訂明的最高監禁期為7年。此外,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有關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訂不超逾第6級的罰款。 (4) 如罪行屬經循簡易程序定罪者,可訂明的最高罰款為$500,000,而可訂明的最高監禁期為2年。此外,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有關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訂不超逾第3級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