藉通知批予對《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的規定的修改或寬免
第112ZO條
(1) 證監會可應第(2)款指明的人提出的申請,就該人而批予對《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的任何規定的修改或寬免。 (2) 有關的人是 —— (a)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 (b)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 (c)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資經理; (d)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保管人; (e)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次保管人;或 (f)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數師。 (3) 為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請 —— (a) 須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所訂明的方式提出;及 (b) 須附同為施行本條而根據第112ZQ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費用。 (4) 證監會須信納,有關修改或寬免不會損害投資大眾的利益,方可批予該項修改或寬免。 (5) 就某人而批予的修改或寬免,須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人而批予,該通知須指明該項修改或寬免的有效期(如有的話)。 (6) 證監會在批予修改或寬免時,可施加證監會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7) 凡證監會就某人批予修改或寬免,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人,修訂或撤銷該項修改或寬免。 (8) 凡證監會就某人批予修改或寬免,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人,修訂或撤銷任何已就該項修改或寬免施加的條件,或就該項修改或寬免施加新的條件。 (9)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6)或(8)款施加的條件,或違反根據第(8)款修訂的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