藉規則批予對《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的規定的修改或寬免
第112ZP條
(1) 證監會可藉訂立規則,就某一類別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或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某一類別的董事、投資經理、保管人、次保管人或核數師,批予對《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的任何規定的修改或寬免。 (2) 證監會須信納,有關修改或寬免不會損害投資大眾的利益,方可批予該項修改或寬免。 (3) 證監會可在上述規則中,指明批予某項修改或寬免的規限條件。 (4) 上述規則可 —— (a) 訂明任何人違反就某項修改或寬免而指明的條件,即屬犯罪;及 (b) 規定有關罪行可處罰款(以不超逾第6級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