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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12ZP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12ZP條

藉規則批予對《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的規定的修改或寬免

第112ZP條

(1) 證監會可藉訂立規則,就某一類別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或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某一類別的董事、投資經理、保管人、次保管人或核數師,批予對《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的任何規定的修改或寬免。 (2) 證監會須信納,有關修改或寬免不會損害投資大眾的利益,方可批予該項修改或寬免。 (3) 證監會可在上述規則中,指明批予某項修改或寬免的規限條件。 (4) 上述規則可 —— (a) 訂明任何人違反就某項修改或寬免而指明的條件,即屬犯罪;及 (b) 規定有關罪行可處罰款(以不超逾第6級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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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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