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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12ZS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12ZS條

守則及指引的效力

第112ZS條

(1) 凡任何人沒有遵守守則或指引的條文,此事本身不會令該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訴。 (2) 然而,凡中介人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資經理的身分行事,而該中介人(或其代表)沒有遵守守則或指引的條文,該事實可在為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考慮以下事項時,予以顧及 —— (a) (就中介人而言)該中介人是否獲發牌或獲註冊或繼續持牌或維持註冊的適當人選; (b) (就屬持牌法團的中介人的代表而言)該代表是否獲發牌或繼續持牌作代表的適當人選;或 (c) (就屬註冊機構的中介人的代表而言)該代表是否以下事宜的適當人選:名列於或繼續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受該機構就某類受規管活動聘用。 (3)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在根據本條例提起而於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 (a) 守則或指引可獲接納為證據;及 (b) 如法院覺得,守則或指引的條文,攸關該法律程序中產生的問題,則在裁定該問題時,須顧及該條文。 (4) 在本條中 —— 守則或指引 (code or guideline)指根據第112ZR條刊登或發表的守則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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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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