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交易屬罪行
第112ZT條
(1) 如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任何業務 —— (a) 是出於欺詐該公司的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債權人的意圖而經營的;或 (b) 是為任何欺詐目的而經營的, 則每個明知而參與出於該意圖而經營該業務(或明知而參與為該欺詐目的而經營該業務)的人,均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3) 不論有關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是否已清盤或正在清盤,本條亦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