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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13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13條

第V部的釋義

第113條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事人 (principal)就持牌代表而言,指該代表所隸屬的持牌法團; 受規管職能 (regulated function)就任何人以業務形式進行的某類受規管活動而言,指為該人(或代該人或藉與該人訂立的安排)執行的任何與該類活動有關的職能(通常由會計員、文員或出納員履行的工作除外); 指明稱銜 (specified titles)指附表6第3欄指明的稱銜; 訂明方式 (prescribed manner)指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方式;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指根據第395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費用; 執行董事 (executive director)就持牌法團而言,指 —— (a) 積極參與;或 (b) 負責直接監管, 該法團獲發牌經營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該法團的董事。 (2) 在本部中,凡提述進行某類受規管活動的牌照 —— (a) 就持牌法團而言,須解釋為授權經營該類活動的業務的牌照;及 (b) 就持牌代表而言,須解釋為授權為他所隸屬的持牌法團(或代該法團或藉與該法團訂立的安排)而就該類活動執行任何受規管職能的牌照。 (3) 凡根據第119條就某類受規管活動獲註冊,須解釋為獲註冊經營該類活動的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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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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