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些情況下的發牌條件
第118條
(1) 在不局限第116(6)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116(1)條批給的牌照 —— (a) 如是為進行某類受規管活動而批給的,則牌照須受以下條件規限 —— (i) 持牌法團 —— (A) 須就該類活動向證監會交存根據第116(4)條訂立的規則所規定的保證(不論是否附加於它已交存的任何保證),並將保證保持有效;或 (B) 已按照根據第116(5)條訂立的規則投購保險以代替交存(在適用情況下)上述保證及保持該項保證有效;及 (ii) 就該類活動而言,持牌法團須有至少一名負責人員可時刻監督該類活動的業務; (b) 如是為進行第3類受規管活動而批給的,則牌照須受以下條件規限︰就持牌法團與客戶之間的爭議而言,如是關於或觸及進行該類活動的任何事宜的,則在客戶要求下,持牌法團有責任按照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該爭議; (c) 如是為進行第7類受規管活動而批給的,則牌照須受以下條件規限︰如證監會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藉書面通知提出要求,則持牌法團須在該通知指明的合理期間內,根據第95(2)條申請獲認可進行該類活動,而在該牌照有待根據第195(2)條撤銷前,該類活動須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營辦; (d) 如是為進行第8類受規管活動而批給的,則牌照須受以下條件規限 —— (i) 持牌法團不得經營證券保證金融資業務以外的業務,但屬必然附帶於經營該等業務的業務除外;及 (ii) 如持牌法團經營附表5第3部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活動的業務,它須就該等業務遵守根據第VI部訂立並適用於它的規則的規定。 (2) 證監會可為施行第(1)(b)款而訂立規則,就以下各項作出規定 —— (a) 仲裁小組的設立及職能以及有關事宜; (b) 由財政司司長委任仲裁小組成員,包括主席及一名或多於一名副主席; (c) 從仲裁小組中委出審裁小組,以聆訊持牌法團與其客戶之間的爭議,以及審裁小組的組成與成員組合; (d) 爭議的一方支付訟費的法律責任及獲判訟費的權利,以及訟費的追討; (e) 聆訊爭議的實務及程序; (f) 證監會使用審裁小組的裁斷以行使該會根據任何有關條文獲授予的職能; (g) 任何人根據該等規則行使任何酌情決定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