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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46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46條

沒有遵守財政資源規則

第146條

(1) 如任何持牌法團察覺本身無能力按照適用於它的指明數額規定維持財政資源,或察覺本身無能力確定它是否如此維持財政資源,則該法團須 —— (a)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此事通知證監會;及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立即停止進行它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但為完成證監會所准許的交易而進行的活動則除外。 (2) 證監會如認為適當,可准許任何根據第(1)(a)款給予通知的持牌法團在該會以口頭或書面通知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進行該法團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 (3) 如任何持牌法團察覺本身無能力遵從財政資源規則中適用於它的全部或任何規定(指明數額規定除外),或察覺本身無能力確定它是否遵從該等規定,則該法團須在隨後一個營業日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證監會。 (4) 在不局限財政資源規則及根據第151條訂立的規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財政資源規則中的任何規定所適用的持牌法團須 —— (a) 備存紀錄,而該等紀錄的詳盡程度須足以令人輕易確定該等規定是否全部獲得遵從;及 (b) 在證監會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法團,要求提供該等紀錄的情況下,在該通知送達後5個營業日內向證監會提供該等紀錄。 (5) 在不損害第194及195條的原則下,如證監會合理地相信任何持牌法團無能力按照適用於它的指明數額規定維持財政資源,或無能力確定本身是否如此維持財政資源,則不論該法團是否已根據第(1)(a)款給予通知,該會均可 —— (a) 藉送達予該法團的書面通知,就該法團獲發牌進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將該牌照暫時吊銷一段證監會指明的期間或直至該會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或 (b) 准許該法團在證監會藉口頭或書面通知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進行它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 (6) 凡證監會藉給予任何持牌法團書面通知而依據第(2)或(5)(b)款施加任何條件,該會可藉給予該法團口頭或另一書面通知而按該另一通知指明的方式,修訂任何該等條件,而凡任何條件被如此修訂 —— (a) 該等條件須按修訂後的內容而具有效力;及 (b) 如修訂是藉書面通知作出的,則本款的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經修訂的條件,猶如該等條件是依據第(2)或(5)(b)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施加的一樣。 (7) 凡證監會藉給予任何持牌法團口頭通知而依據第(2)或(5)(b)款施加任何條件或根據第(6)款修訂任何條件,該會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另行給予該法團書面通知,以確認所施加的條件或經修訂的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該會亦可在該書面通知中指明對該等條件作出的修訂(如有的話),而凡任何條件在任何修訂的規限下獲確認 —— (a) 該等條件須按修訂後的內容而具有效力;及 (b) 第(6)款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經修訂的條件,猶如該等條件是依據第(2)或(5)(b)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施加的一樣。 (8) 如某法團已在就證監會依據第(2)或(5)(b)款施加任何條件或根據第(6)款修訂任何條件而依據第(12)款作出的陳詞中,提出證監會只可藉給予該法團書面通知而施加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條件的要求,則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證監會均不得藉給予該法團口頭通知而施加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條件。 (9) 證監會根據第(5)(a)款作出的暫時吊銷牌照,在該會就該項暫時吊銷而依據該款送達通知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10) 證監會依據第(2)或(5)(b)款施加的任何條件,或根據或依據第(6)或(7)款作出的修訂,在該會就該項施加或修訂而依據第(2)、(5)(b)、(6)或(7)款(視屬何情況而定)給予通知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11) 如任何牌照根據第(5)(a)款被暫時吊銷,則第200(1)、201(2)及(5)、202及203條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項暫時吊銷,猶如該項暫時吊銷是根據第194或195條作出的一樣。 (12) 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除非證監會已給予有關持牌法團合理的陳詞機會,否則不得就該法團而行使該會在第(1)(b)、(2)、(4)(b)、(5)、(6)、(7)、(9)或(10)款下的任何權力。 (13) 任何持牌法團違反第(1)(a)或(b)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14) 任何持牌法團違反依據第(2)或(5)(b)款施加的任何條件,或根據或依據第(6)或(7)款修訂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15) 任何持牌法團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6) 任何持牌法團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7) 財政資源規則可規定如任何持牌法團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財政資源規則中適用於它的任何指明條文(施加任何指明數額規定的條文除外),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的指明罰則;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的指明罰則。 (18) 任何持牌法團不得僅以遵從第(3)款可能會導致它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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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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