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持牌法團是否遵守財政資源規則
第147條
(1) 證監會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持牌法團的主管人員,要求該法團令該會信納該法團有遵從所有適用於它的財政資源規則的規定。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為確定某持牌法團是否有遵從所有適用於它的財政資源規則的規定,證監會及根據第(12)款獲授權的人可行使第162條所提述的核數師的任何權力。 (3) 在不損害第194及195條的原則下,如任何持牌法團在證監會根據第(1)款提出要求時,沒有令該會信納該法團有按照適用於它的指明數額規定維持財政資源,則該會可 —— (a) 藉送達予該法團的書面通知,就該法團獲發牌進行的所有或任何受規管活動或其中任何部分,將該牌照暫時吊銷一段證監會指明的期間或直至該會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或 (b) 准許該法團在證監會藉口頭或書面通知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進行它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 (4) 凡證監會藉給予任何持牌法團書面通知而依據第(3)(b)款施加任何條件,該會可藉給予該法團口頭或另一書面通知而按該另一通知指明的方式,修訂任何該等條件,而凡任何條件被如此修訂 —— (a) 該等條件須按修訂後的內容而具有效力;及 (b) 如修訂是藉書面通知作出的,則本款的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經修訂的條件,猶如該等條件是依據第(3)(b)款施加的一樣。 (5) 凡證監會藉給予任何持牌法團口頭通知而依據第(3)(b)款施加任何條件或根據第(4)款修訂任何條件,該會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另行給予該法團書面通知,以確認所施加的條件或經修訂的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該會亦可在該書面通知中指明對該等條件作出的修訂(如有的話),而凡任何條件在任何修訂的規限下獲確認 —— (a) 該等條件須按修訂後的內容而具有效力;及 (b) 第(4)款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經修訂的條件,猶如該等條件是依據第(3)(b)款施加的一樣。 (6) 如某法團已在就證監會依據第(3)(b)款施加任何條件或根據第(4)款修訂任何條件而依據第(10)款作出的陳詞中,提出證監會只可藉給予該法團書面通知而施加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條件的要求,則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證監會均不得藉給予該法團口頭通知而施加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條件。 (7) 證監會根據第(3)(a)款作出的暫時吊銷牌照,在該會就該項暫時吊銷而依據該款送達通知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8) 證監會依據第(3)(b)款施加的任何條件,或根據或依據第(4)或(5)款作出的修訂,在該會就該項施加或修訂而依據第(3)(b)、(4)或(5)款(視屬何情況而定)給予通知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9) 如任何牌照根據第(3)(a)款被暫時吊銷,則第200(1)、201(2)及(5)、202及203條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項暫時吊銷,猶如該項暫時吊銷是根據第194或195條作出的一樣。 (10) 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除非證監會或任何獲該會根據第(12)款授權的人已給予有關持牌法團合理的陳詞機會,否則 —— (a) 該會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就該法團而行使在第(2)款下的任何權力; (b) 該會不得就該法團而行使在第(3)、(4)、(5)、(7)或(8)款下的任何權力。 (11) 任何持牌法團違反依據第(3)(b)款施加的任何條件,或根據或依據第(4)或(5)款修訂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12) 為施行第(2)款,證監會可以書面授權任何人行使該款提述的任何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