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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48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48條

由中介人及其有聯繫實體持有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

第148條

(1) 證監會可訂立規則,規定中介人及其有聯繫實體以該等規則指明的方式,對待和處理中介人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並確保由任何其他人代中介人或其有聯繫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收取或持有的中介人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亦獲以該等方式對待和處理。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損害第398(7)及(8)條的原則下,證監會可在第(1)款提述的規則中 —— (a) 規定以指明的方式持有及交代中介人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 (b) 規定客戶證券及抵押品只可以指明的方式存放、轉讓、借出、質押、再質押或作其他形式的處理; (c) 指明中介人或其有聯繫實體可在何種情況下,處理屬合法申索權或留置權的標的之客戶證券及抵押品; (d) 就於證監會認為適當的條件下,核准任何公司或非香港公司為適合負責穩妥保管客戶證券及抵押品,作出規定; (e) 規定中介人及其有聯繫實體確保(或採取合理步驟以確保)代中介人或其有聯繫實體(視屬何情況而定)收取或持有客戶證券及抵押品的人遵從指明的規定; (f) 規定以指明的方式備存關於客戶證券及抵押品的紀錄(包括就該等客戶證券及抵押品在中介人或其有聯繫實體的帳戶的提存所進行的對帳的紀錄); (g) 規定在證監會提出要求時或每隔指明的期間,向該會呈交指明的資料、紀錄及文件,以便該會能夠輕易確定該等規則是否獲得遵守; (h) 規定將指明的事宜以及與該等事宜有關的情況,通知中介人的客戶或證監會或上述兩者; (i) 規定任何人如察覺他沒有遵守該等規則中適用於他的任何指明條文,即須在指明時間內將此事及任何進一步的指明的資料通知證監會; (j) 就關乎客戶證券及抵押品的任何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3) 除非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否則中介人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不得在針對該中介人或其有聯繫實體而執行法庭命令或法庭程序文件時取去。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凡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等規則中對其適用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的指明罰則;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的指明罰則。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凡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意圖詐騙而違反該等規則中對其適用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的指明罰則;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的指明罰則。 (6)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依據第(2)(i)款訂立的任何規則中關於給予證監會通知的規定可能會導致他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規定。 (7) 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 —— (a) 證監會根據本條就中介人訂立規則的權力,在該等中介人屬註冊機構的情況下,須視為只就該等中介人訂立與他們在經營構成他們獲註冊進行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業務過程中所收取或持有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有關的規則的權力; (b) 證監會根據本條就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訂立規則的權力,在該等實體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情況下,須視為只就該等實體訂立與他們在經營收取或持有該等中介人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的業務過程中所收取或持有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有關的規則的權力。 (8) 不論第(3)款有任何規定 —— (a) 就註冊機構所收取或持有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而言,該等證券及抵押品須是該機構在經營構成它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過程中所收取或持有的,第(3)款方適用於它們; (b) 就某中介人的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有聯繫實體所收取或持有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而言,該等證券及抵押品須是該實體在經營收取或持有該中介人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的業務過程中所收取或持有的,第(3)款方適用於它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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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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