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牌法團、及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等須就財政年度的終結發出通知
第155條
(1) 持牌法團、及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須在下述限期內,以書面將其財政年度終結的日期通知證監會 —— (a) (就持牌法團而言)在它獲發牌後一個月內;或 (b) (就有聯繫實體而言)在它成為該實體後一個月內。 (2) 持牌法團、及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 —— (a) 除非得到證監會根據第(3)(a)款給予的書面批准,否則不得更改根據第(1)款通知證監會的其財政年度終結的日期; (b) 除非得到證監會根據第(3)(b)款給予的書面批准,否則不得採用一段超過12個月的期間作為其財政年度。 (3) 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如就以下事宜提出書面申請,證監會可在該會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給予書面批准 —— (a) 要求更改根據第(1)款通知證監會的其財政年度終結的日期; (b) 要求採用一段超過12個月的期間作為其財政年度。 (4) 任何持牌法團、或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違反第(1)或(2)款或依據第(3)款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5) 本條並不損害《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29條的施行。 (6) 在本條中,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指上述實體中並非屬認可財務機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