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毀、隱藏或更改帳目、紀錄或文件等的罪行
第163條
(1) 任何人意圖防止、阻延或阻撓進行根據本部獲委任的核數師所需進行的審查和審計,而作出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刪除、銷毀、切割、揑改、隱藏、更改或以其他方法致使不能提供任何與該項審查和審計有關的帳目、紀錄或文件,或協助或教唆或串同另一人如此行事; (b) 不論以任何方式亦不論以任何途徑,處置或促致處置任何與該項審查和審計有關的財產,或協助或教唆或串同另一人如此行事;或 (c) 離開或企圖離開香港。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 (3) 在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被控人刪除、銷毀、切割、揑改、隱藏或更改任何與根據本部獲委任的核數師所需進行的任何審查和審計有關的帳目、紀錄或文件,或協助或教唆或串同另一人如此行事,被控人即推定為是意圖防止、阻延或阻撓該項審查和審計的進行而如此行事,但如有相反證據,則作別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