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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64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64條

就收取或持有客戶資產方面的限制

第164條

(1) 只有以下人士可在香港收取或持有中介人的客戶資產 —— (a) 該中介人; (b) 該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或 (c) 豁除人士。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在本條中,豁除人士 (excluded person) —— (a) 指任何認可財務機構; (b) 就任何中介人的客戶抵押品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其他人或中介人︰在附表1第1部第1條中證券抵押品或其他抵押品(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定義的(a)(A)或(B)或(b)(A)或(B)段(視屬何情況而定)提述的情況下,該抵押品須提供予該其他人或中介人或存放於其處; (c) 指根據在第148(2)(d)條下訂立的規則,而獲核准為適合負責穩妥保管中介人的客戶證券及抵押品的任何公司或非香港公司;或 (d)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在香港的人︰根據在第149(2)(f)條下訂立的規則指明他為可與之開立和維持指定為信託帳戶或客戶帳戶的、就持牌法團的客戶款項而開立的獨立帳戶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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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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