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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65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65條

有聯繫實體

第165條

(1) 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須 —— (a) 在它成為該實體後7個營業日內;或 (b) 在它不再是該實體後7個營業日內, 以書面將此事以及為施行本條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其他詳情通知證監會。 (2) 凡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根據第(1)款須提供的詳情有任何改變,該實體須在該項改變發生後7個營業日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證監會,並在通知內提供該項改變的詳情。 (3) 如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屬認可財務機構者除外)收取或持有該中介人的客戶資產,則除非獲證監會書面認可,否則該實體除經營收取或持有客戶資產(不論該等資產是否代該中介人收取或持有)的業務外,不得經營任何其他業務。 (4) 任何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意圖詐騙而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 (6) 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如察覺本身沒有遵守第(1)、(2)或(3)款,須在隨後一個營業日內,以書面將此事以及相關情況通知證監會。 (7) 任何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違反第(6)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任何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不得僅以遵從第(6)款可能會導致它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款。 (9) 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證監會為施行本條而就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訂立規則的權力,在該等實體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情況下,須視為只就該等實體訂立與他們收取或持有中介人的客戶資產的業務的詳情有關的規則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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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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