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致入罪的證據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第166條
不論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凡任何人 —— (a) 根據第146(3)條須將任何事宜通知證監會; (b) 根據第165(6)條須將任何事宜通知證監會;或 (c) 根據任何依據第148(2)(i)、149(2)(k)、151(2)(d)或152(2)(f)條訂立的規則須將任何事宜通知證監會, (i) 他就該通知而被控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證供罪; (ii) 在(a)段所述情況下,他就該通知而被控犯第146(15)條所訂罪行; (iii) 在(b)段所述情況下,他就該通知而被控犯第165(7)條所訂罪行;或 (iv) 在(c)段所述情況下,他因沒有遵從該段描述的關於通知的規定而導致違例,而他就該項違例被控犯根據第148(4)或(5)、149(4)或(5)、151(5)或(6)、152(3)或(4)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訂立的規則所訂罪行。 但該通知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則除非屬以下情況,否則該通知不得在法庭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