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人及其代表的業務操守
第168條
(1) 證監會可訂立規則,規定中介人及其代表在進行該中介人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時,須遵守規則所指明的關乎該中介人或該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在進行該等活動方面的行為操守的常規和標準。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損害第398(7)及(8)條的原則下,證監會可在第(1)款提述的規則中 —— (a) 禁止中介人或他人代中介人使用具誤導性或欺騙性的廣告;並在中介人或他人代中介人使用廣告方面施加條件; (b) 規定客戶合約須包括指明的條款及條件,而除非證監會就任何個別條款或條件另有指示,否則該等條款及條件須視為有關合約的要素,而不論有關合約的條文是否顯露不同的意圖; (c) 規定中介人在與客戶訂立客戶合約時,及在其後不時在該客戶的要求下,須向該客戶提供指明的、關乎該中介人的業務及代該中介人行事而該客戶可聯絡的人的身分及地位的資料; (d) 規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須採取指明的步驟,以確知指明的、關乎該中介人的每一位客戶的身分、財務狀況,以及與該中介人提供的服務有關的投資經驗和目標的事宜; (e) 規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在向該中介人的任何客戶提供有關金融產品的資料或意見之前須採取指明的步驟; (f) 規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在向該中介人的任何客戶作出任何關於金融產品的建議時,須以指明的方式向該客戶披露該中介人或該代表(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該產品中的任何利害關係; (g) 規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須採取指明的步驟,以確保他向該中介人的客戶披露他所推薦的金融產品所涉及的財務風險; (h) 規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須採取指明的步驟,以確保他向該中介人的客戶披露他就所推薦的金融產品而從第三者或將從第三者收取的佣金或利益; (i) 規定在指明情況下,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不得代該中介人的客戶進行交易; (j) 禁止中介人或其任何代表在指明情況以外的情況下,或在不符合指明條件的情況下,使用關乎該中介人任何客戶的事務的資料; (k) 規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在其本身的利益與該中介人的客戶的利益出現衝突的情況下須採取指明的步驟; (l) 禁止中介人在指明情況以外的情況下,或在不符合指明條件的情況下,向另一中介人收取財物或獲取服務,以作為將業務轉介予該另一中介人的代價; (m) 禁止任何中介人的代表在指明情況以外的情況下,或在不符合指明條件的情況下,為自己進行證券或期貨合約交易; (n) 規定中介人及其任何代表須採取指明的步驟,以推行及實施遏阻及識辨洗錢活動的程序; (o) 就與常規和標準有關的其他事宜作出規定,而該等常規和標準是關乎在進行中介人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方面的操守的。 (3) 不論本條有任何規定,證監會不得行使本條賦予的訂立規則的權力,以就第(2)(b)款提述的規定指明任何條款及條件,除非該會信納指明該等條款及條件是為了更佳地達致該會的任何規管目標或更佳地執行其任何職能。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該等規則中適用於他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的指明罰則;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的指明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