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人及其代表的業務操守守則
第169條
(1) 在不損害證監會根據第168條訂立規則的權力的原則下,該會可在憲報刊登及以該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發表操守守則,就在通常情況下期望中介人及其代表在進行該中介人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方面須遵守的常規和標準,作出指引。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第(1)款提述的任何操守守則在作出該款提述的指引時,可提述 —— (a) 遵守並非由證監會發出或施加的任何其他守則或規定的義務; (b) 履行持續義務(包括以下的義務)的義務 —— (i) (就中介人而言)向中介人的代表提供持續訓練的義務;或 (ii) (就中介人的代表而言)接受持續訓練的義務; (c) 遵守關乎第168(2)條所述任何事宜的常規和標準的義務。 (3) 證監會可不時以符合該會根據本條刊登及發表操守守則的權力的方式,修訂該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而 —— (a) 本條其他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修訂,猶如它們適用於該守則一樣;及 (b)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條例或其他條例中對該守則(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經如此修訂的該守則的提述。 (4) 任何中介人或其代表如沒有遵守根據本條刊登及發表並適用於他的任何操守守則所列條文,並不會僅因此而令他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訴,但在為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考慮以下事項時,可顧及上述事實 —— (a) (就中介人而言)該中介人是否獲發牌或獲註冊或繼續持牌或獲註冊的適當人選; (b) (就屬持牌法團的中介人的代表而言)該代表是否獲發牌或繼續持牌的適當人選;或 (c) (就屬註冊機構的中介人的代表而言)該代表是否名列於或繼續名列於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備存的紀錄冊並顯示為受該機構就某類受規管活動聘用的適當人選, 而在根據本條例於任何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該守則須獲接納為證據;如法庭覺得該守則的任何條文與法律程序中產生的任何問題有關,則在裁定該問題時須考慮該條文。 (5) 根據本條刊登及發表的任何操守守則可 —— (a) 在一般或特別情況下適用,而在不局限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守則亦可 —— (i) 在指明的範圍內適用於或不適用於任何指明人士或屬某指明類別的人; (ii) 在某些指明情況下適用或不適用; (b) 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亦可就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訂定不同條文。 (6) 根據本條刊登及發表的操守守則不是附屬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