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70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70條

限制賣空

第170條

(1) 在第(2)及(3)款的規限下,除非任何人在認可證券市場或透過認可證券市場售賣證券時 —— (a) 具有或(如他以代理人身分售賣)他的當事人具有;或 (b) 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具有或(如他以代理人身分售賣)他的當事人具有, 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該等證券轉歸於其購買人名下,否則不得如此售賣該等證券。 (2) 就第(1)款而言 —— (a) 任何人如 —— (i) 其本意是售賣證券; (ii) 提出售賣證券的要約; (iii) 顯示自己有權售賣證券;或 (iv) 指示任何為中介人進行第1類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代表售賣證券, 則他須被視為售賣該等證券; (b) 任何人如在某特定時間具有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證券轉歸於他名下或按照他的指示而轉歸他人名下,則他須被視為在該時間具有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該等證券轉歸於其購買人名下; (c) 任何人將證券轉歸其購買人名下的權利,不得僅因該等證券被押記或質押予其他人以作為還款的保證,而被視為是附有條件的。 (3) 第(1)款不適用於 —— (a) 秉誠行事的人,而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他作出第(1)款所指的售賣證券的作為時,他對該等證券或在該等證券中是具有權利、所有權或權益的; (b) 以中介人代表身分為該中介人進行第1類受規管活動的人,以該身分秉誠代其他人行事,而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他代該其他人作出第(1)款所指的售賣證券的作為時,該其他人對該等證券或在該等證券中是具有權利、所有權或權益的; (c) 在交易所參與者按照營辦某證券市場的認可交易所的規則經營其證券碎股交易業務的過程中,他以當事人身分作出的證券售賣,而該項售賣純粹是為以下目的而作出的 —— (i) 接受購買證券碎股的要約;或 (ii) 以售賣一個交易單位的證券的方法,將證券碎股處置; (d) 依據一項期權合約的交易而作出的證券售賣,而該項合約是在認可證券市場進行買賣的; (e) 屬於為施行本段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交易類別的證券售賣。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3分部 — 對賣空的限制等中閱讀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