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賣空指示的規定
第171條
(1) 凡任何人以當事人身分售賣證券,他不得在認可證券市場或透過認可證券市場傳達任何賣空指示,除非他以文件形式向他的代理人提供一項對以下事項的保證 —— (a) 他具有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該指示所關乎的證券轉歸於其購買人名下;及 (b) 如該指示是憑藉在附表1第1部第1條中的賣空指示的定義中的(a)(i)或(v)段而構成一項賣空指示的話,該段所提述的對手方或另一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備有該指示所關乎的證券可供借給或交付給他。 (2) 第(1)款所適用的人須在為施行本款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時間內,以文件形式向他的代理人提供如此訂明的資料(如有的話)。 (3) 任何以當事人身分售賣證券的交易所參與者,不得在認可證券市場或透過認可證券市場傳達任何憑藉在附表1第1部第1條中的賣空指示的定義中的(a)(i)或(v)段而構成一項賣空指示的指示,除非他已從該段所提述的對手方或另一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收到一項以文件形式提供的保證,表示該對手方或該另一人備有該指示所關乎的證券可供借給或交付給他。 (4) 第(3)款所適用的交易所參與者須在為施行本款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時間內,從該款所提述的對手方或另一人收取以文件形式提供的如此訂明的資料(如有的話)。 (5) 任何以代理人身分售賣證券的人,不得在認可證券市場或透過認可證券市場傳達或接受任何屬賣空指示的指示,除非他已從他的當事人或(如該指示是為其他人的利益作出或代其他人作出)該其他人,收到一項以文件形式提供的對以下事項的保證 —— (a) 該當事人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具有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該指示所關乎的證券轉歸其購買人名下;及 (b) 如該指示是憑藉在附表1第1部第1條中的賣空指示的定義中的(a)(i)或(v)段而構成一項賣空指示的話,該段所提述的對手方或另一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備有該指示所關乎的證券可供借給或交付給他。 (6) 第(5)款所適用的人須在為施行本款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時間內,從他的當事人或該款所提述的其他人收取以文件形式提供的如此訂明的資料(如有的話)。 (7) 就第(1)、(3)及(5)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則任何代客戶或受益人傳達或接受指示的人須視為以當事人身分售賣證券 —— (a) 他有完全酌情決定權售賣該指示所關乎的證券;及 (b) 他並非按照其客戶或受益人的任何指示而作出上述的傳達或接受。 (8) 任何憑藉或根據第(1)、(2)、(3)、(4)、(5)或(6)款而收到或收取任何保證或資料的代理人或交易所參與者 —— (a) 在不抵觸(b)段的條文下,須於自他收到載有該保證或資料的文件當日起計1年內,保留該文件;及 (b) 須在證監會於該年內任何時間作出要求時,讓該會有途徑取得該文件,及在該會指明的時間內在該會指明的地點向該會交出該文件。 (9) 在根據本條例於任何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第(1)、(2)、(3)、(4)、(5)或(6)款提述的保證或資料須獲接納為以下事項的表面證據 —— (a) 就任何保證而言,第(1)、(3)或(5)款(視屬何情況而定)中指明的該保證所關乎的事項;或 (b) 就任何資料而言,第(2)、(4)或(6)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提述的規則中指明的該資料所關乎的事項(如有的話)。 (10) 在不抵觸第(11)款的規定下,任何人違反第(1)、(3)或(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11) 被控犯第(10)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當他傳達,或就違反第(5)款而言,當他傳達或接受有關指示時,他 —— (a) 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指示並非一項賣空指示;或 (b) 並不知道該指示屬一項賣空指示, 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4)、(6)或(8)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