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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86A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86A條

金融管理專員向香港以外地方的規管者提供協助

第186A條

(1) 如金融管理專員接獲非香港實體的請求,要求提供第(2)款所述的協助,而金融管理專員認為 —— (a) 該實體符合第(5)款提述的規定;及 (b) 第(7)款所述的條件已獲符合, 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藉行使第184A及184B條所賦予的權力,提供被要求提供的協助。 (2) 第(1)款提述的要求提供協助的請求,是要求協助調查有關非香港實體所指明的人,是否已違反或正違反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律規定或規管性規定 —— (a) 該規定由該實體執行或施行;及 (b) 該規定關乎 —— (i) 由該實體規管的、關於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或 (ii) 由該實體規管的其他相類交易。 (3) 如金融管理專員接獲香港以外地方的公司審查員的請求,要求提供第(4)款所述的協助,而金融管理專員認為 —— (a) 該審查員符合第(6)款提述的規定;及 (b) 第(7)款所述的條件已獲符合, 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藉行使第184A及184B條所賦予的權力,提供被要求提供的協助。 (4) 第(3)款提述的要求提供協助的請求,是要求協助調查有關香港以外地方的公司審查員指明的人,是否已違反或正違反與關於場外衍生工具產品的交易(或其他相類交易)有關的法律規定或規管性規定。 (5) 第(1)(a)款提述的規定是 —— (a) 有關非香港實體執行的職能,類近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或該實體規管、監管或調查銀行服務、保險服務或其他財經服務;及 (b) 該實體受足夠保密條文所規限。 (6) 第(3)(a)款提述的規定是 —— (a) 有關的香港以外地方的公司審查員執行的職能,類近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職能,或該審查員規管、監管或調查法團事務;及 (b) 該審查員受足夠保密條文所規限。 (7) 第(1)(b)及(3)(b)款提述的條件是 —— (a)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提供有關協助是可取或合宜的;或 (b) 提供的協助會使受協助者能夠執行其職能,或會協助該受協助者執行其職能,而提供該等協助,並不違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8) 金融管理專員在斷定第(7)款列明的條件,是否已在任何個別個案中獲符合時 —— (a) (如尋求協助者是非香港實體)須考慮該非香港實體是否會 —— (i) 向金融管理專員支付因提供協助而招致的任何費用及開支;及 (ii) 有能力和願意因應香港方面提出的類似請求,而在其管轄範圍內提供交互協助;或 (b) (如尋求協助者是香港以外地方的公司審查員)須考慮 —— (i) 該公司審查員是否會向金融管理專員支付因提供協助而招致的任何費用及開支;及 (ii) 根據在該公司審查員獲委任所在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交互協助會否因應香港方面提出的類似請求而提供。 (9) 金融管理專員在信納第(5)(a)及(b)或(6)(a)及(b)款提述的事宜後(如信納的話),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公布有關非香港實體或香港以外地方的公司審查員的姓名或名稱。 (10) 凡金管局調查員於根據第(1)或(3)款行使第184B條所賦予的權力時,作出某要求,而某人須按該要求提供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須回答金管局調查員於如此行使該等權力時提出的問題,而該解釋、進一步詳情或答案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且該人在提供該解釋、進一步詳情或答案前又聲稱如此,則第(11)款適用。 (11) 在不局限第187條的原則下,金管局調查員不得向任何非香港實體或香港以外地方的公司審查員提供下述證據,以供在該實體或審查員的司法管轄區內,於針對該人而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 —— (a) 有關要求的證據; (b) 有關問題及答案的證據;或 (c) 有關解釋或進一步詳情的證據。 (12) 如金融管理專員因根據本條提供協助,而招致任何費用及開支,並收到非香港實體或香港以外地方的公司審查員就該等費用及開支而支付的任何款額,則金融管理專員須將該款額撥入外匯基金。 (13) 根據第(9)款作出的公布,不是附屬法例。 (14) 在本條中 —— 公司審查員 (companies inspector)就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而言,具有第186(9)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非香港實體 (non-Hong Kong entity)指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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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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