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致入罪的證據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第187條
(1) 凡 —— (a) 第179條所指的獲授權人根據該條,要求任何人提供或作出解釋、陳述或說明; (b) 調查員根據第183條,要求任何人提供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回答問題;或 (c) 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條,要求任何人提供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回答問題, 該獲授權人或調查員(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確保該人已先獲告知或提醒(視屬何情況而定)關於第(2)款就該要求及該解釋或陳述或說明、該解釋或詳情或該問題及答案(視屬何情況而定)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所訂下的限制。 (2) 不論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凡 —— (a) 第179條所指的獲授權人根據該條,要求任何人提供或作出解釋、陳述或說明; (b) 調查員根據第183條,要求任何人提供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回答問題;或 (c) 金管局調查員根據第184B條,要求任何人提供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回答問題, 而該解釋或陳述或說明、該解釋或詳情或該答案(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提供或作出該解釋或陳述或說明、提供該解釋或詳情或給予該答案(視屬何情況而定)前又聲稱如此,則該要求及該解釋或陳述或說明、該解釋或詳情或該問題及答案(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在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就該解釋或陳述或說明、該解釋或詳情或該答案(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被控犯第179(13)、(14)或(15)、184或184D條或第219(2)(a)、253(2)(a)或254(6)(a)或(b)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證供罪,則就該等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屬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