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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91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191條

裁判官手令

第191條

(1) 裁判官如根據 —— (a) 證監會僱員,或(就根據第180條行使權力的情況而言)第180條所指的有關當局的僱員;或 (b) 調查員、金管局調查員或第179或180條所指的獲授權人, (i) 在自該手令日期起計的7日內,隨時進入該處所,如有必要,可強行進入;及 (ii) 搜尋、檢取和移走警務人員或該手令指明的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據本部可要求交出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項告發指明的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紀錄或文件是根據本部可要求交出的,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手令指明的人及為協助執行該手令而需要的其他人 ——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所指明的人或所授權的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可 —— (a) 要求身處在手令指明的處所內而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在與正在或曾經在該處所經營的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受僱的人,交出該人所管有而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據本部可要求交出的任何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驗; (b) 禁止在手令指明的處所內發現的人 —— (i) 將根據(a)段要求交出的任何紀錄或文件移離該處所; (ii) 刪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載於該等紀錄或文件的記項或其他詳情,或以任何方式干擾該等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其他人干擾該等紀錄或文件; (c) 就任何根據(a)段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採取任何他覺得屬必要的其他步驟,以保存該等紀錄或文件及防止它受干擾。 (3) 根據本條移走的紀錄或文件可在自移走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予以保留,如該等紀錄或文件為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所需要,或可能為該等程序所需要,則可為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保留所需的較長期間。 (4)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移走任何紀錄或文件,該人須隨即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為此發出收據,並可准許如該等紀錄或文件沒有被移走便會有權查閱該等紀錄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等紀錄或文件,及將該等紀錄或文件複印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中的細節。 (5)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已憑藉本條歸證監會、金融管理專員或(就根據第180條行使權力的情況而言)第180條所指的有關當局管有的財產,一如該條適用於已歸警方管有的財產。 (6)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要求或禁止;或 (b) 妨礙任何人行使第(2)款授予的權力, 即屬犯罪。 (7) 任何人犯第(6)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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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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