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令及其他命令
第213條
(1) 凡 —— (a) 任何人 —— (i) 違反 —— (A) 任何有關條文; (B) 根據或依據任何有關條文給予或作出的通知、規定或要求; (C) 根據本條例批給的任何牌照或註冊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 (D) 根據或依據本條例任何條文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 (ii) 協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輔助、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任何上述違反事項; (iii) 以威脅、承諾或其他方式,誘使另一人犯任何上述違反事項; (iv) 明知而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牽涉入任何上述違反事項;或直接或間接參與任何上述違反事項;或 (v) 企圖犯或串謀他人犯任何上述違反事項;或 (b) 證監會覺得(a)(i)至(v)段提述的任何事項已發生、正發生或可能發生,不論該會是否在根據第VIII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覺得如此,或因根據該部行使權力以致覺得如此,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原訟法庭可應證監會的申請,作出第(2)款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2) 以下是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命令 —— (a) 制止或禁止第(1)(a)(i)至(v)款提述的任何事項發生或持續發生的命令; (b) (如某人曾經(或看來是曾經)、正在或可能牽涉入第(1)(a)(i)至(v)款提述的任何事項,不論該人是否明知而牽涉入該等事項)飭令該人採取原訟法庭指示的步驟,包括使交易各方回復他們訂立交易之前的狀況的命令; (c) 制止或禁止某人取得或處置命令上指明的任何財產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該等財產的交易的命令; (d) 委任某人管理另一人的財產的命令; (e) 宣布某一與任何證券、結構性產品、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有關,或與任何證券、結構性產品、期貨合約、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有關的合約為在命令指明的範圍內無效或可使無效的命令; (f) 指示某人作出或避免作出命令所指明的作為,從而確保根據本條作出的其他命令獲遵從的命令; (g) 原訟法庭認為在作出(a)至(f)段提述的任何命令後亦有必要作出的附帶命令。 (3) 證監會 —— (a) 在依據第(1)款申請某項影響某屬交易所參與者或結算所參與者的人的命令之前,須盡最大努力以書面將擬提出申請一事通知有關的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如沒有在提出申請之前,以書面將擬提出申請一事通知有關的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視屬何情況而定),則須在提出申請之後立即以書面將提出申請一事通知該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視屬何情況而定)。 (3A) 如有關個案牽涉的違反事項,是由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或其任何董事、投資經理、保管人或次保管人違反的,則原訟法庭亦可應證監會的申請,作出第(3C)款指明的任何命令。 (3B) 不論證監會的申請是否亦有要求作出第(2)款指明的命令,原訟法庭均可行使第(3A)款所指的權力。 (3C) 為施行第(3A)款而指明的命令如下 —— (a) 就沒有子基金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 —— (i) 免任該公司某董事的命令; (ii) 免任該公司某投資經理的命令; (iii) 免任該公司某保管人的命令; (iv) 免任該公司某次保管人的命令; (v) 具以下效力的命令:飭令將該公司的某部分投資變現,並在解除該公司可歸因於該部分投資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後,將餘下的資金,按照《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分派予該公司的股東; (vi) 具以下效力的命令:飭令將該公司的所有投資變現,並在解除該公司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後,將餘下的資金,按照《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分派予該公司的股東; (vii) 飭令根據《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將該公司清盤的命令;及 (viii) 原訟法庭認為因作出第(i)、(ii)、(iii)、(iv)、(v)、(vi)及(vii)節提述的任何命令,而有必要作出的附帶命令;及 (b) 就有子基金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 —— (i) (a)(i)、(ii)、(iii)、(iv)、(v)、(vi)及(vii)段指明的任何命令; (ii) 具以下效力的命令:飭令將就該公司的某子基金的某部分而作出的投資變現,並在解除該公司可歸因於該部分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後,將餘下的資金,按照《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分派予該公司的股東; (iii) 具以下效力的命令:飭令將就該公司的某子基金而作出的所有投資變現,並在解除該公司可歸因於該子基金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後,將餘下的資金,按照《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分派予該公司的股東; (iv) 飭令根據《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規則》將該公司某子基金清盤的命令;及 (v) 原訟法庭認為因作出第(i)、(ii)、(iii)及(iv)節提述的任何命令,而有必要作出的附帶命令。 (4) 原訟法庭在根據第(1)或(3A)款作出命令前,須在合理地可能的範圍內,信納作出該命令是可取的,並信納該命令不會不公平地損害任何人。 (5) 原訟法庭在根據第(1)或(3A)款作出命令前,可指示將有關申請的通知給予它認為適當的人,或按它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該通知,或兩者均進行。 (6) 原訟法庭如認為可取,可在依據第(1)或(3A)款提出的申請仍待決時,頒發它認為適當的臨時命令。 (7) 原訟法庭不論是否覺得 —— (a) 有關命令所針對的人意圖再次從事或繼續從事第(1)(a)(i)至(v)款提述的事項; (b) 有關命令所針對的人曾從事該等事項; (c) 如不作出有關命令,會使任何人有蒙受損害的迫切危險, 均可根據第(1)或(3A)款作出命令。 (8) 原訟法庭如有權力根據第(1)或(3A)款針對某人作出命令,則除可作出該命令外,亦可增發命令,或另發命令以取代該命令,飭令該人向任何其他人支付損害賠償。 (9) 原訟法庭可推翻、更改或解除它根據第(1)、(3A)或(6)款作出或頒發的命令,或暫緩執行該等命令。 (10) 根據第(5)款發表的通知不是附屬法例。 (11) 在本條中 —— 子基金 (sub-fund)——參閱第112R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