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對上市法團的成員等的權益有不公平損害等的情況下的補救辦法
第214條
(1) 凡任何法團屬或曾屬上市法團,如證監會覺得在任何有關時間,該法團的業務或事務曾以以下方式經營或處理 —— (a) 欺壓其成員或其任何部分成員; (b) 涉及對該法團或其成員或其任何部分成員作出虧空、欺詐、不當行為或其他失當行為; (c) 導致其成員或其任何部分成員未獲提供他們可合理期望獲得的關於該法團的業務或事務的所有資料;或 (d) 對其成員或其任何部分成員造成不公平損害, 則證監會可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以呈請方式向原訟法庭申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2) 原訟法庭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如認為某法團的業務或事務曾以第(1)(a)、(b)、(c)或(d)款描述的方式經營或處理,則不論經營或處理方式是否透過包含單一次的作為或一連串的作為或是沒有作出任何作為的行為,原訟法庭均可 —— (a) 作出命令,制止任何作為的進行,或飭令進行任何作為; (b) 命令該法團以其名義,按命令指明的條款並針對命令指明的人,提起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法律程序; (c) (除非該法團屬認可財務機構)為該法團的所有或任何部分財產或業務委任接管人或經理人,並可指明獲委任者的權力及責任並釐定其報酬; (d) 作出命令,飭令某名須為該等業務或事務曾如此經營或處理負全部或部分責任的人,在命令指明的不超過15年的期間內,未經原訟法庭許可,不得 —— (i) 擔任或留任該法團或其他法團的董事或清盤人,或該法團或其他法團的財產或業務的接管人或經理人;或 (ii) 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關涉或參與該法團或其他法團的管理; (e) 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不論是命令對該法團將來的業務或事務的經營或處理作出規管,或是命令由該法團購買其任何成員的股份或由該法團的任何成員購買其他成員的股份(如由該法團購買該等成員的股份,則法庭亦可命令該法團的資本須相應地減少),或是作出其他命令。 (3) 證監會根據本條提出申請之前 —— (a) (b) 如有關法團屬以下任何類別的法團,須諮詢金融管理專員:第一類是屬認可財務機構的法團;第二類是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團:證監會知道該法團是某認可財務機構的控制人,或知道該法團的控制人屬認可財務機構,或知道該法團的控制人亦是某認可財務機構的控制人。 (4)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2)(d)款作出任何命令,須在作出該命令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命令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 (5) 不論《公司條例》(第622章)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凡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對公司的章程作出改動或增補,則除該命令另有規定外,該公司未得原訟法庭許可,無權對該章程另行作出抵觸該命令的改動或增補。 (6)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對公司的章程作出的改動或增補的效力,猶如藉該公司的決議妥為作出的一樣,而《公司條例》(第622章)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據此適用於經如此改動或增補的章程。 (7) 凡原訟法庭命令對公司的章程作出改動或增補,或許可作出改動或增補,該公司須在該命令或許可作出後14日內,將該命令或許可的一份正式文本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8) 任何公司違反第(7)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300。 (9) 在本條中 —— 有關時間 (relevant time) —— (a) 就屬上市法團的法團而言,指在該法團組成之後的任何時間;或 (b) 就曾屬上市法團的法團而言,指在該法團組成之後但不再屬上市法團之前的任何時間; 控制人 (controller)指屬《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間接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