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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214B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214B條

改動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的、第214A條所指的命令

第214B條

(1) 儘管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任何規定,凡根據第214A條作出的命令,改動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則除該命令另有規定外,該公司未得原訟法庭許可,無權對該文書作出抵觸該命令的進一步改動。 (2) 如根據第214A條作出的命令,改動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則 —— (a) 該項改動的效力,猶如該項改動是藉該公司的決議妥為作出的一樣;及 (b) 本條例據此適用於經如此改動的該文書。 (3) 凡原訟法庭根據第214A條作出命令,改動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該公司須在該命令作出後14日內,將該命令的正式文本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根據本條例作登記。 (4) 凡原訟法庭給予許可,准許對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團成立文書作出改動,該公司須在該許可給予後14日內,將該許可的正式文本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根據本條例作登記。 (5) 任何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違反第(3)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300。 (6) 在本條中 —— 改動 (alter)包括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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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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