訟費
第223條
(1) 審裁處可就某項覆核,就以下的人就該項覆核及該項覆核的申請合理地招致的訟費,藉命令向他們判給一筆審裁處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項 —— (a) 為該項覆核的目的而需要以或被要求以證人或其他身分出席的人; (b) 該項覆核的任何一方。 (2) 凡審裁處根據第(1)款將訟費 —— (a) 判給第(1)(a)款所指的人,該訟費須在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情況下由有關覆核的各方或某一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或 (b) 判給第(1)(b)款所指的一方,該訟費須由有關覆核的另一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3) 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233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適用於根據第(1)款判給的訟費的判給和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