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243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243條

從賠償基金撥款支付後證監會在申索人權利等方面的代位權

第243條

(1) 凡任何人根據在本部下訂立的規則,就導致他蒙受某項損失的某項違責提出賠償申索,在證監會應該申索而從賠償基金撥款作出支付後 —— (a)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申索人就該項損失而享有的一切權利及補救,須在上述支付的款額在該項損失(在不考慮任何為該項損失而從或須從賠償基金撥款支付的賠償的情況下)所佔的份額的範圍內,由證監會藉代位而享有;及 (b) 申索人及證監會各別享有在破產或清盤的情況下,或藉法律程序或其他方法,就該項損失而 —— (i) 從犯該項違責的有關的人的資產中收取任何款項的權利;或 (ii) 收取任何由該有關的人以信託方式為申索人持有的財產的權利, 為順序攤還次序相同的權利。 (1A) 證監會不得藉代位而具有申索人所享有的從《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14條所設立的存款保障計劃基金取得補償的權利及補救。 (2) 證監會根據第(1)款追討所得的一切資產(不論是現金或其他資產),須成為賠償基金一部分。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XII部 — 對投資者的賠償中閱讀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