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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244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244條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及證監會訂立規則

第244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 —— (a) 為賠償基金提供經費的方法; (b) 提出賠償申索的人可獲得的最高賠償金額; (c) 根據第240(2)(c)條維持分帳戶,從該等分帳戶支付款項,以及就賠償基金所招致的開支及基金所賺得的利息在不同的分帳戶之間的分配; (d) 對更佳地實現本部的宗旨及目的作出規定。 (2) 在不損害第398(7)及(8)條的原則及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證監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不抵觸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的規則 —— (a) 在何種情況下有權提出賠償申索,包括任何第235或236(2)條提述的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予訂明的事情; (b) 提出賠償申索的方式; (c) 提出及證明賠償申索的費用及附帶費用的支付; (d) 賠償款額的利息的支付; (e) 為使證監會可決定是否批准申請而須向該會提交的資料或文件; (f) 何人或屬何類別的人無權提出賠償申索; (g) 證監會可於何種情況下及以何種方式籲請提出賠償申索; (h) 賠償申索的裁定及支付以及處理賠償申索的程序; (i) 賦權證監會作出以下事宜 —— (i) 在清盤或破產的法律程序中提出一項賠償申索,作為債權證明; (ii) 以證券作為支付賠償的形式,並為此目的而購買證券;及 (iii) 要求將申索人的訴訟權轉讓,以作為支付賠償的先決條件; (j) 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在管理賠償基金方面的職能; (k) 就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根據第80條獲轉移職能時可能須負責的賠償基金的管理,制訂妥善的會計及審計制度; (l) 須在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清盤時作出的安排; (m) 為更佳地實現本部的宗旨及目的而需要或適宜獲取的保險、擔保、保證或其他保證物,或需要或適宜作出的財務安排; (n) 對更佳地實現本部的宗旨及目的作出規定。 (3) 證監會在根據第(2)款就該款(a)及(f)段指明的事宜訂立規則前,須諮詢財政司司長。 (4) 在根據第(1)(a)款訂立規則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確保賠償基金的資金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由證券期貨市場的參與者或某個別類別的參與者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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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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