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控價格的罪行
第296條
(1) 任何人不得 —— (a)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任何當中不涉及實益擁有權轉變的證券買賣交易,而該宗交易具有以下效果︰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在有關認可市場或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的價格,或引致該等證券的價格波動;或 (b) 意圖使任何虛構或非真實的交易或手段具有以下效果,或罔顧該交易或手段是否具有以下效果,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該交易或採取該手段︰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在有關認可市場或透過使用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交易的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或引致該等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波動。 (2) 任何人不得 —— (a) 在香港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任何當中不涉及實益擁有權轉變的證券買賣交易,而該宗交易具有以下效果︰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證券的價格,或引致該等證券的價格波動;或 (b) 意圖使任何虛構或非真實的交易或手段具有以下效果,或罔顧該交易或手段是否具有以下效果,而在香港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該交易或採取該手段︰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在有關非香港市場交易的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或引致該等證券的價格或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波動。 (3) 就第(1)(b)及(2)(b)款而言,一宗交易的各方是或曾是打算該宗交易按其條款具有效力此一事實,並非斷定該宗交易是否不屬虛構或非真實的交易的決定性因素。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5) 凡任何人透過任何證券買賣交易而違反第(1)(a)或(2)(a)款,並因此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如他證明買賣該等證券的目的,並非在於(亦並不包括)就證券的價格造成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 在本條中 —— (a) 提述證券買賣交易之處,包括提述買賣證券的要約,及以明示或隱含方式邀請他人要約買賣證券的邀請(不論實際如何稱述);及 (b) 提述訂立或履行買賣交易之處,如屬(a)段提述的要約或邀請的情況,須解釋為作出該項要約或邀請(視屬何情況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