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特定上市法團的權益的協議
第317條
(1) 如多於一人訂立協議,而該協議中有條文訂定由其中一人或多於一人取得某一特定上市法團(目標法團 )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並且 —— (a) 該協議訂有條文,對於該協議任何一方或多於一方在運用、保留或處置他們依據該協議取得的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方面(不論是否連同他們在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任何其他權益一併運用、保留或處置)施加義務或限制;或 (b) 該協議訂有條文,由該法團的控權人士或董事向任何人作出貸款或提供貸款保證,而該協議各方具有共識或知道該項貸款(或其部分)將會用於取得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 而該協議的任何一方事實上依據該協議取得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則本條適用於該協議。 (2) 在第(1)(a)款中,凡提述運用目標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須解釋為提述行使由該等權益產生的權利或運用由該等權益產生的控制權或影響力,包括訂立由另一人行使或運用上述任何權利(或由另一人控制該等權利的行使或運用)的任何協議的權利。 (3) 在依據本條適用的協議取得目標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後,在該協議繼續訂有第(1)(a)或(b)款提述的條文的期間內,本條繼續適用於該協議,而不論 —— (a) 是否有依據該協議進一步取得該法團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 (b) 身為該協議當其時的各方的人是否有任何轉換;及 (c) 該協議是否有任何更改。 (4) 在第(3)款中,凡提述協議,即包括提述具有直接或間接取代一項較早協議的效力的任何協議。 (5) 在第(1)(a)款適用的範圍內,在第(1)款中,凡提述協議,均不包括提述以下協議 —— (a) 在法律上無約束力的協議,但如該協議涉及協議各方之間的相互承諾、期望或共識,則屬例外;及 (b) 包銷或分包銷任何法團有投票權股份要約的協議,而該協議的內容是只限於該目的及其任何附帶事宜的。 (6) 在第(1)(b)款適用的範圍內,在第(1)款中,凡提述協議,均不包括提述目標法團的控權人士或董事在其日常業務運作過程中,以合資格借出人的身分作出貸款的協議。 (7) 為本條的目的及就任何法團而言,控權人士 (controlling person)指單獨或聯同其有聯繫者擁有以下權利的人 —— (a) 有權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行使不少於以下百分率的投票權或控制不少於該百分率的投票權的行使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30%;或 (ii) 凡為施行本款而藉根據第397條訂立的規則訂明另一百分率,該百分率; (b) 有提名任何人為該法團的董事的權利;或 (c) 擁有該法團的股份權益,而該等股份帶有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上 —— (i) 否決任何決議的權利;或 (ii) 對任何決議作出修訂、修改、限制或施加條件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