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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363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363條

調查法團事務的開支

第363條

(1) 審查員進行調查所需及附帶的開支,須先行由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但 —— (a) 在因該項調查而提起的檢控中被法庭定罪的任何人,須在法庭命令的範圍內(如有的話); (b) 該項調查所處理的上市法團或另一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財政司司長指示的範圍內(如有的話); (c) 該項調查所處理的上市法團或另一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董事和最高行政人員,須在財政司司長指示的範圍內(如有的話); (d) 根據第2至5分部任何條文而須就所擁有的該項調查所處理的上市法團或另一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有投票權股份權益作出具報的任何人,或須根據該等條文而就所持有該等有投票權股份的淡倉作出具報的任何人,須在財政司司長指示的範圍內(如有的話);及 (e) 凡審查員是根據第356(3)條委任的,有關調查的申請人須在財政司司長指示的範圍內(如有的話)但在根據第356(5)條作出的預算的限制下, 負上向政府償還該等開支的法律責任。 (2) 根據第356(3)條委任的審查員如認為適當,可在報告中因應其調查而包括他認為適宜根據第(1)(b)、(c)、(d)或(e)款給予的指示(如有的話)的建議;如財政司司長指示他如此行事,則他須在報告中包括上述建議。 (3) 接獲根據第(1)(b)、(c)、(d)或(e)款給予的指示的人,可針對該項指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4) 不論《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55號命令第3(3)條規則有任何規定,如有任何針對根據第(1)(b)、(c)、(d)或(e)款給予的指示的上訴根據第(3)款提出,則該項指示在上訴被撤回或放棄或獲裁定之前,不得生效。 (5) 任何根據第(1)款(a)、(b)、(c)、(d)或(e)段負上法律責任的人,有權向根據同一段而須負上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人追討分擔款項,數額則按照在該段下該等人各自須負上的法律責任而定;如有上訴提出,則數額按照原訟法庭裁定該等人各自須負的法律責任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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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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