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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400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400條

通知等的送達

第400條

(1) 除第111、141及374條及根據第233或269條訂立的任何規則另有規定外,為本條例的目的向任何人(證監會除外)或須向任何人(證監會除外)發出或送達(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任何書面通知、指示或其他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就所有目的而言,在以下情況下,須視為已妥為發出或送達 —— (a) 就個人而言,該通知、指示或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他本人; (ii) 留在或郵寄往他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址; (iii) 藉傳真傳送往他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他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b) 就公司而言,該通知、指示或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該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 (iii) 藉傳真傳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ba) 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該通知、指示或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該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 (iii) 藉傳真傳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c)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而言,該通知、指示或文件 —— (i) 由專人在公司登記冊所示的獲授權代表的地址交付該獲授權代表,或郵寄往該地址給該獲授權代表; (ii) 藉傳真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ii)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d) 就合夥而言,該通知、指示或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主要營業地點; (iii) 藉傳真傳送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e) 就不是公司、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或證監會的法人團體而言,或就不是合夥的非法團團體而言,或就審裁處而言,該通知、指示或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該團體或審裁處(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高級人員;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團體或審裁處(視屬何情況而定)最後為人所知的主要業務地點; (iii) (就該團體而言)藉傳真傳送往該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就該團體而言)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團體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2) 在本條中 —— 公司登記冊 (Companies Register)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獲授權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指《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74(1)條所界定的獲授權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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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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