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根據第17(1)或(5)條進入某建造工地的獲授權人員可 —— (a) 視察和查看該工地; (b) 視察和查看任何在該工地發現的機械、設備或物質; (c) 拍攝該工地或任何在該工地發現的機械、設備或物質的照片; (d) 要求任何在該工地發現的人 —— (i) 表明他是否註冊建造業工人;及 (ii) (如該人表明他是註冊建造業工人)出示其註冊證; (e) 就任何在該工地發現而該人員合理地懷疑是正在犯或已經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而言 —— (i) 在告知該人其可能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或不作為時,要求該人 —— (A) 向該人員提供該人的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及該人員合理地需要的其他個人詳情;及 (B) 向該人員出示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該人的身分證或該人的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及 (ii) 在該人員就該懷疑犯罪事件進行查訊時,於一段合理期間內扣留該人; (f) (g) 審查第58(7)(a)條所提述的紀錄及為所有該等紀錄或該等紀錄的任何部分製備副本;及 (h) 要求該工地的總承建商或任何明顯是該承建商的僱員或代理人的人,向該人員提供為讓該人員能夠執行或行使其職能或權力而合理地需要的協助及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