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在 —— (a) 議會並無根據第(9)款通知承建商徵款的評估或附加費的徵收的情況下,承建商無需繳付該徵款或附加費(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部分或全部徵款或附加費已由任何其他承建商繳付的情況下,承建商無需繳付該部分或全部徵款或附加費(視屬何情況而定),但如根據第27(4)條或《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56(4)或57(5)條可要求或命令將已如此繳付的部分或全部徵款或附加費(視屬何情況而定)退還予該其他承建商,則屬例外。
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 第10條
在 —— (a) 議會並無根據第(9)款通知承建商徵款的評估或附加費的徵收的情況下,承建商無需繳付該徵款或附加費(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部分或全部徵款或附加費已由任何其他承建商繳付的情況下,承建商無需繳付該部分或全部徵款或附加費(視屬何情況而定),但如根據第27(4)條或《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56(4)或57(5)條可要求或命令將已如此繳付的部分或全部徵款或附加費(視屬何情況而定)退還予該其他承建商,則屬例外。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