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第(2)款不適用於 —— (a) 根據以下條文提供資料 —— (i) 《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59或60條;或 (ii) 《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評估徵款)規例》(第360章,附屬法例A)第14條; (b) 為順應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18條提出的查閱資料要求而提供個人資料複本; (c) 採用若干名聘用人、承建商或獲授權人所提供的或自他們取得的類似資料的摘要形式披露資料,但該摘要的表達方式,須令人不能從中確定關乎任何個別承建商的業務的詳情; (d) 議會為核對或確定建造工程的價值的目的而向獲議會授權或僱用的任何人披露資料; (e) 議會向根據《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第360章)設立的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委員會披露資料;或 (f) 為任何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的目的或為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報導的目的而作出的資料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