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
為本條例的目的,根據第(3)、(4)、(6)、(7)、(11)、(12)或(15)款發出的補發註冊證的效力與它所替代的註冊證的效力相同,而該補發註冊證亦等同於它所替代的註冊證。
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 第16條
為本條例的目的,根據第(3)、(4)、(6)、(7)、(11)、(12)或(15)款發出的補發註冊證的效力與它所替代的註冊證的效力相同,而該補發註冊證亦等同於它所替代的註冊證。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