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37(1)(a)條設置及備存的建造業工人名冊,須當作已由根據本條例第36(1)條委任的註冊主任根據本條例第37(1)(a)條設置及備存。
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 第2條
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37(1)(a)條設置及備存的建造業工人名冊,須當作已由根據本條例第36(1)條委任的註冊主任根據本條例第37(1)(a)條設置及備存。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