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格評審委員會程序
第9條
(1) 資格評審委員會主席可指定資格評審委員會會議的時間及地點。 (2) 資格評審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7名成員。如出席會議的成員不足法定人數,則在該會議上,資格評審委員會只可押後會議而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3) 以下的人須主持資格評審委員會會議 —— (a) 資格評審委員會主席; (b) (如有人根據本條例第12(5)條署理資格評審委員會主席職位)該人;或 (c) (如資格評審委員會主席及根據本條例第12(5)條署理資格評審委員會主席職位的人(如有的話)均缺席)由出席會議的成員所選出的資格評審委員會其他成員。 (4) 所有有待在資格評審委員會會議中決定的事宜,須由出席會議和投票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相等,則資格評審委員會主席或任何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除本身原有一票外,亦有權投決定票。 (5) 資格評審委員會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受看來是資格評審委員會成員的人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處,或資格評審委員會成員任何席位懸空所影響。 (6)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資格評審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包括由符合會議法定人數的成員在不召開資格評審委員會會議的情況下作出資格評審委員會決定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