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有條例》提出的申請、覆核要求及上訴
第6條
(1)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根據《原有條例》第39、44或45A條提出的申請仍然待決,則該申請須視為分別根據第39、44或45A條提出的申請。 (2)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根據《原有條例》第51條提出的覆核要求仍然待決,則該要求須視為根據第51條提出的要求。 (3)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根據《原有條例》第52條提出的上訴仍然待決,則該上訴須視為根據第52條提出的上訴。 (4) 為施行第(1)、(2)及(3)款,本附表第2或3條適用於上述申請、要求或上訴所關乎的註冊,猶如 —— (a) 該註冊是既有註冊;及 (b) 在該條中,對“其效力一如”的每一提述,均屬提述“須視為”。 (5) 如 —— (a) 根據第(1)款,某申請須視為根據第45A條提出的申請;及 (b) 註冊主任信納,就該申請而言,在生效日期前,該申請有《原有條例》第45A(8)或(9)條所指的指明理由, 則該申請須視為有第45A(8)或(9)條所指的指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