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在處長 —— (a) 信納死者就他在有關的註冊土地或註冊長期租契中的權益,無須根據《遺產稅條例》(第111章)繳付遺產稅之前;或 (b) (如須就該等權益繳付遺產稅)信納 —— (i) 該遺產稅已按照該條例的條文繳付之前;或 (ii) 已就該遺產稅的繳付提供《遺產稅條例》(第111章)第15條所指的令署長滿意的保證之前, 處長不得根據第(1)款將死者的姓名從業權註冊紀錄刪除。
土地業權條例 第2條
在處長 —— (a) 信納死者就他在有關的註冊土地或註冊長期租契中的權益,無須根據《遺產稅條例》(第111章)繳付遺產稅之前;或 (b) (如須就該等權益繳付遺產稅)信納 —— (i) 該遺產稅已按照該條例的條文繳付之前;或 (ii) 已就該遺產稅的繳付提供《遺產稅條例》(第111章)第15條所指的令署長滿意的保證之前, 處長不得根據第(1)款將死者的姓名從業權註冊紀錄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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