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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 第51條

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 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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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條

(1) 任何指明人士除非是在執行本條例所指的任何職能的過程中或是為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否則 —— (a)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接觸該指明人士在執行本條例所指的任何職能的過程中獲悉的關乎任何人的事務的事宜;及 (b) 不得將任何該事宜傳達予該事宜所關乎的人以外的任何人。 (2)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指明人士可 —— (a) 披露公眾已可得到的資料; (b) 為在香港進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或為提出該等程序而進行的調查的目的披露資料; (c) 為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徵詢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而披露資料,或由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給予意見而披露資料; (d) 在與其中一方為該指明人士的司法或其他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及 (e) 按照法庭、裁判官或審裁處的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資料。 (3)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會財局可 —— (a) 在不抵觸第(4)款的情況下,為根據第12條將某個案或投訴轉交指明當局或向指明當局提供協助的目的,而向指明當局披露資料; (b) 在不抵觸第(4)款的情況下,向以下人士或機構披露資料 —— (i) 行政長官; (ii) 財政司司長; (iii) 律政司司長; (iv)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v) 香港警務處處長; (vi) 廉政專員; (vii) 稅務局局長; (viii) 公司註冊處處長; (ix) 並非以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獲委任或憑藉該條例出任的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的身分行事的破產管理署署長; (x) 金融管理專員; (xi) 證監會; (xii) 由或根據成文法則設立的審裁處; (xiii) 保監局; (xiv) 強積金管理局; (xv) 香港會計師公會; (xvi) 財政司司長根據《有關條例》第142或143條或《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40或841條委任以調查法團事務的審查員; (xvii)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根據第(12)款授權的公職人員;或 (xviii) 認可交易所; (c) (如有或曾有第3AA部所指的調查,或有或曾有第3A部所指的、關於為上市法團進行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或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的調查,或有或曾有第4部所指的、關於上市法團的有關不遵從事宜的查訊)在不抵觸第(4)款的情況下,向以下人士披露關於該上市法團的資料 —— (i) 以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獲委任或憑藉該條例出任該上市法團的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的身分行事的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ii) 屬 —— (A) 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獲委任為該上市法團的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的任何其他人;或 (B) 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律以類似身分就該上市法團行事的任何其他人; (d) 在以下人士同意下披露資料 —— (i) (如該項資料是從某人取得或接獲)該人;及 (ii) (如該項資料並非關乎上述的人)該項資料所關乎的人; (e) 披露採用撮要形式的資料,而該撮要的撰寫方式是足以防止可從該撮要中確定關乎任何人的詳情的;及 (f) 為第19條所指的審計的目的或在與第19條所指的審計有關連的情況下披露資料。 (4) 除非會財局認為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該局不得根據第(3)(a)、(b)或(c)款披露資料 —— (a) 作出該項披露會使該項資料的收受者能夠執行或會協助該收受者執行其職能;而 (b) 如此披露該項資料不會違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如某資料已依據第(1)、(2)或(3)款(第(2)(a)或(3)(e)款除外)向某人披露,則 —— (a) 該人;或 (b) 從該人取得或接獲該項資料的任何其他人, 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項資料。 (6) 如屬以下情況,第(5)款不禁止第(5)(a)或(b)款所提述的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資料 —— (a) 會財局同意該項披露; (b) 公眾已可得到該項資料; (c) 該項披露是為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徵詢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而作出的,或由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給予意見而作出的; (d) 該項披露是在與其中一方為所提述的人的司法或其他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e)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庭、裁判官或審裁處的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7) 會財局可 —— (a) 在依據第(3)款披露資料時;或 (b) 在依據第(6)(a)款授予同意時, 附加它認為適當的條件。 (8) 第(1)款不影響《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第13(3)條或《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44(8)條的施行。 (9) 任何指明人士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任何人 —— (a) 在違反第(5)款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及 (b) 在作出該項披露時 —— (i) 該人知道或應該知道該項資料之前已依據第(1)、(2)或(3)款(第(2)(a)或(3)(e)款除外)向該人或任何其他人披露;及 (ii) 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第(5)款憑藉第(6)款而不適用於該人, 即屬犯罪。 (11) 任何人在犯第(10)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2)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可根據第(3)(b)(xvii)款披露資料的對象。 (13) 在本條中,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會財局; (ab) 會計師查察員、會計師調查員、財匯查察員或財匯調查員;或 (b) 以下人士 —— (i) 是或曾是 —— (A) 會財局、調查委員會、檢討委員會或會財局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 (B) 會財局的有關連人士;或 (C) 獲會財局的有關連人士僱用或協助該人士的人;及 (ii) 執行或曾執行本條例所指的任何職能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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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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