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如在某電子地址列於拒收訊息登記冊之前或之後(不論是在本條生效之前或之後),該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同意發送某商業電子訊息,則第(1)款不就該訊息適用。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2條
如在某電子地址列於拒收訊息登記冊之前或之後(不論是在本條生效之前或之後),該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同意發送某商業電子訊息,則第(1)款不就該訊息適用。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